让运动热情更好融入城市生活
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
据上,行政审批改革的事项、配置与程序三个向度的关联性,可见一斑。研究计划和议程设置之后,行政改革委员会可以自行展开研究,也可以委托委员会以外的专家展开研究。
行政审批改革,就其本身内容而言,主要涉及三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12]的思维习惯还在作祟,行政审批事项在数量上仍然难脱减少—增加—再减少—再增加的循环。[2] 自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底,两届中央政府先后发布《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丁茂战主编:《我国政府行政审批治理制度改革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第127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3年8月30日)就是为了破除这种障碍而作出的。
其中,自本届政府以来,2013年有三批、2014年1月又有一批,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数目,如图1所示呈现出一种相对趋稳的曲线,似乎已有论证清楚即决策的常态改革之端倪。(二)政府与社会 《行政许可法》第13条第(三)项涉及政府与社会在公共事务管理上的分工。美国的宪法虽然是成文的,但就内容及立法技术而论,远不及其他国家的宪法。
韩大元:《简论宪政概念的宪法学说史意义》,载《法学》2008年第3期。例如,作为西方近代宪政运动的策源地的英国,其宪法的大部分至今仍未脱离不成文法的范畴,其内容及范围不确定,其效力并无特别保障。对此观点,杨兆龙先生在《宪政之道》一文中进行了批评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他曾任中国比较法学会会长、中国刑法学会会长、国际刑法学会副会长、国际比较法学会理事、国际行政法学会理事,是上个世纪我国法学界得到国际公认的为数不多的著名法学家。
[7]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杨兆龙先生将宪政与英文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对应,而不是对应于Constitutionalism,这也是十分准确的。二要树立尊重并奉行宪法的重法风气。
然而,有宪法,并不等于有宪政。对此,杨兆龙先生在《宪政之道》中早有清醒的认识。如果用数学的公式表达出来,宪政国家便等于法治国加上法律的民主化或法律的民主化的加强。在我国现行宪法公布施行超过30周年、国家新任领导人大力倡导全面贯彻实施宪法[3] 以及当下社会各界对宪政众说纷纭的今天,我们重读此文,或许可以厘清一些认识。
杨兆龙的这一认识在今天已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和接受。就宪政实施的第两个基本条件——重法而言,重法重宪的风气即宪法生命素的树立和培养,非一朝一夕之功,颇有赖于多数人的长期努力,所以我们拥护宪政的人一定要从根本处着眼,多做一点准备工作,先奠定宪政精神基础。这些认识在今天已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但愿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当下中国,杨兆龙先生的宪法生命素宪政思想能够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并有助于宪法的全面实施及宪政的实现。
其实,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当时中国就曾经发生过一次宪政讨论热潮。因此,从事这种工作的人不但要对于既存的法律制度有系统的深刻研究,并且还要对于立法政策及立法技术有相当心得。
担任这种工作的人,仅知道一点民法、刑法或仅知道各部门法学的皮毛,必然不能胜任。就是对于各部门法学有相当的心得而对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学科没有研究,也未必称职。
宪政意味着宪法在事实上成为一切政治活动的游戏规则,意味着只有宪法规定的政治主体才能行使政治权力,意味着一切政治主体的权力都有宪法依据,意味着一切政治权力的行使都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和轨道进行运转,意味着一切违反宪法的政治行为都会受到违宪审查机构以及公民手中选票的制裁。对此,杨兆龙先生还以英美宪法为例进行了论证。关于这一点英美两国的成就很值得重视。为促成中国法治的生成,杨兆龙以‘ 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精神、以他的广博的法学知识与法律人独有的严密逻辑,同主流的非法治观念进行了毫不妥协的论辩,甚至为之作出了巨大的牺牲。 三、宪政实施的基本条件:知法与重法 关于宪政实施需要具备哪些基本条件,在杨兆龙看来,从大体来讲,宪政的推行条件与法治的推行条件是一样的,宪政能否实现与法治能否实现一样,在于大家能否知法和重法。杨兆龙指出:法律虽不完美,只要有适当的知法的人去解释运用它,使它合理化,仍旧可以在实际政治或生活上发生良好的作用。
所谓重法,就是真心诚意地奉行法律,也就是信仰法律而见之于实际行动的一种风气。[14] 莫纪宏教授认为,作为以宪法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民主政治制度,宪政价值的基本目标实际上为了解决法治价值存在的局限性,宪政是法治价值的现代形式,[15] 等等。
前者是活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al Law)。[6] 再如,童之伟教授认为宪法通常表现为宪法典、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等理念的、静态的东西。
在这两个国家,大家不但有笃信力行宪法本身的规定或原则的风气,并且还很能尊重那些无宪法或普通法律的效力而可以防止流弊或发生宪法精神的种种原则。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这些年来只有许崇德、韩大元等少数学者将宪政英译为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例如,王人博教授认为,无论怎样为西方的宪政下定义,它决不只是有宪法的政治之意,也不是宪法与政治的简单相加,它是一种文化的成果,一种从传统演生出的生活方式。他们的牺牲可谓为拥护宪法而遭受的,是一种守法精神的表现。第二要使所造的法合乎某一个时代或地域的需要。宪政是法治国加上法律的民主化,要实行宪政,首先应该实行法治,宪政比法治更重要。
[9] 参见韩大元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但是,从杨兆龙的主张及论述中,或许我们可以得到某种启示:即使在宪政问题上,也许我们也不能对我国古代的历史一概采取否定态度,而且我们也不可能割裂历史。
实施宪政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要培养知法的高素质人才。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政国家与法治国家的不同点,不在于民主精神之有无,而在于民主精神之多寡,宪政国家的民主精神较富于法治国家,宪政国家是民主国家中较进步的国家,而法治国家是民主国家中较保守的国家。
他们所争的以从前的眼光看来,虽不过‘礼或圣贤遗教的推行或维护问题,可是在现代法学家视之,却是宪法的威信问题。杨兆龙关于法治与宪政的关系的认识,用今天的话来说,宪政是法治与民主的统一体,宪政是高级形态的法治,是法治的最高形态。
由此看来,杨兆龙先生所讲的宪法生命素就是重宪的风气,是指尊重宪法、信仰宪法,真心诚意地奉行宪法,并在实际行动上合乎宪法规定和精神的风气和习惯。宪政是一套抽象的宪法原则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所形成的政治体制。只有宪法管政治,才是宪政。最后,值得指出的是,杨兆龙先生不仅是宪政思想的创造者和传播者,担任过十几所大学的法学教授,著书立说,传播宪政理念,培养法律人才,而且他是宪政运动的推动者和实践者,他担任过立法院宪法起草委员会专员,起草了宪法草案初稿,做过司法部官员,担任过法官、律师、检察官,他为人正直,秉公执法,积极推动司法改革,推动取消了当时的特刑庭以及司法部特刑司这两个专门镇压进步人士的司法机构。
杨兆龙先生的观点颇为精辟,让我们深受启发。关键词: 杨兆龙 宪法 宪政 重心 宪法生命素 关于宪政,近来在国内闹得沸沸扬扬。
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政国家与法治国家都是重法而又具有民主精神的国家,宪政国家与法治国家是名异而实同的东西。另外,值得提及的是,杨兆龙还在《中山月刊》(重庆)1944年 第5卷第2期上发表了《宪政与法治》一文。
[17] 同前注①,杨兆龙书,第716-733页。他认为,宪政是实际政治受宪法的抽象原则支配的结果,或宪法的抽象原则在实际政治上的具体化,可谓在实际政治上已发生作用的宪法(Constitutional Law in Action)。